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3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202行初10号

原告余开新,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郎坚、罗雄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02MB0N93711B。

法定代表人张志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开新不服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31日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原、被告分别申请庭外协商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坚、罗雄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敖英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3日,原告余开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46号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

原告余开新诉称:原告于1996年起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号一楼门面房从事个体诊所经营至2017年3月,该房屋系原告自有,面积105.35平方米,层高4.8米,属临街门面。被告作为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部门,在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底将原告诊所及周边房屋用围墙围住,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7年3月23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号诊所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余开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证书》及网上公布的《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和《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实黄石港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部门是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黄石港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人民街片区棚户区被征收房屋由被告组织统一拆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黄房权证2005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4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

证据四,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黄石市卫生材料厂于2003年将位于黄石大道1248号、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门面)转让给原告。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实黄石市卫生材料厂转让给原告的自建门面建成时间在1990年之前。

证据六,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于2004年起在黄石大道1248-46号开设“黄石港区仁爱诊所”。

证据七,照片6张。证实原告的诊所被强制拆除。

证据八,微信聊天内容手机截图11张。证实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的微信联系内容,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拆除的,被告拖延与原告商谈补偿事宜。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1、原告同意其房屋被拆除,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自行搬家,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更没有强制拆除。根据2015年8月9日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黄石港区棚改工作方案制定、政策解答、业务指导等工作,具体工作由黄石港区人民街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实施。据被告了解,指挥部已多次与原告沟通并传达市政府的有关精神,原告同意配合指挥部于2017年3月15日先行搬家,继续与指挥部对征收补偿金额进行谈判。同年3月23日原告房屋被拆除,此后,指挥部一直与原告协商补偿金额。因原告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原告要求就地还建商铺,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故至今未与指挥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在原告同意拆除的情况下被拆除,不属于强制拆除,也不是被告拆除的。2、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已自行将屋内物品全部搬走,原告并无财产损失。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港政发[2015]12号《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证实被告是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黄石港区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

证据二,港办文[2015]5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实黄石港区委、区政府成立了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被告处,被告的职责是负责制订方案、政策解答、业务指导、向上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各街道是辖区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组织调查摸底、政策宣传、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等工作。

证据三,1、港棚指文[2015]2号《关于成立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各分指挥部的通知》;2、港棚指文[2015]9号《关于调整人民街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黄石港区人民街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由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设立并受其统一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调查摸底、政策宣传、房屋征收等工作。

证据四,1、黄棚指办[2017]6号《关于下达2017年棚改工作目标的预通知》;2、黄棚指办[2017]17号《关于下达〈黄石市2015-2016年棚改项目腾地计划〉的通知》。证实人民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2017年黄石市棚户区改造土地收储任务目标之首,市棚改办要求人民街项目必须在2017年4月12日前腾地。

证据五,房产登记证明。证实原告的房屋用途为住宅。

证据六,微信聊天内容手机截图10张、视频资料一份及光盘文档的录入时间。证实原告同意其房屋被拆除并在此之前已自行搬迁。

证据七,房屋预评估单。证实原告的房屋评估价值和装修价值。

证据八,收条和照片。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领取了过渡费二千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五无异议;证据二、六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其房屋;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不是正规的评估报告;证据八系房屋被拆除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网站上公布的《征收决定》是修改前的稿件,征收实施单位是错误的,实际的征收实施单位是指挥部;证据四、五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六、七、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诊所是否从注册起就在涉案房屋中经营无法证实,照片中涉案房屋内已无任何财产,原告在诊所门前墙面上已告知了诊所搬迁,原告系自愿将诊所搬迁拆除后再协商补偿事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八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部分内容与实体文书内容不一致,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开新系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4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64.2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4年10月24日,工商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原告开办的“黄石港区仁爱诊所”经营地点为上述房屋所在地址。2015年8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人民街片区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并确定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黄石港区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此外,《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由被告组织统一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在此之前,中共黄石港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负责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和房屋征收中遇到的问题。被告负责制订方案、政策解答、业务指导、向上级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之后,一直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故未能及时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14日,原告先行搬离其房屋,并告知了指挥部工作人员。同年3月23日,原告的房屋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因原告与指挥部工作人员至原告起诉之前仍未能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8年2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根据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是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且负责组织统一拆除被征收房屋,因此,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对其房屋在既未签订补偿协议,又无生效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拆除,不服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补偿决定生效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拆除原告余开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48-4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冯 威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灿